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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新医师法》新旧条文对照表!有这8大亮点!

来源:济南金英杰       点击数:709      更新时间:2022-02-25
以下为2021年8月20日通过审议的新《医师法》与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执业医师法》的新旧对比:


备注:红字为新增内容蓝字带删除线为删除内容;绿色字为修改内容。

2009.08.27《执业医师法》

2021.8.20《医师法》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条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二条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五条每年819日为中国医师节。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建立健全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定和岗位聘任制度,将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业绩作为重要条件,科学设置有关评定、聘任标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

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满二年。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新增

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二十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获得符合**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款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二十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

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新增

第二十九条 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新增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按照**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师应当服从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新增

第三十五条 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新增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岗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医师的管理。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新增

第三十七条 **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全科、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采取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

**采取措施,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新增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

**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医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和计划**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本机构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新增

第四十一条**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养、委托培训,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委托培训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有关人员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新增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新增

第四十五条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院内感染防控措施。

**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方面业务培训,对公共卫生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完善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的体制机制。

新增

第四十六条 **采取措施,统筹城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晋升副**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技术职称。

**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新增

第四十七条 **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 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 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 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增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师执业安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

新增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医师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新增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新增

第五十二条 **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新增

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医师先进事迹,引导公众尊重医师、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新增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新增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一定期限内取得中等专业学校相关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5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23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来源:即墨卫生监督

新《医师法》在1998年发布、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执业医师法》”)基础上新增了1个章节19个条款。我们梳理了新《医师法》较《执业医师法》的五大变化亮点进行分析解读,供读者参考:



强化医师执业安全保障,“保障措施”新增成章


1) 保障医师执业安全

近年来,“伤医”“医闹”事件频发。2020年1月,眼科医生陶勇出诊时被其患者追砍致左手神经断裂,2021年该案宣判,被告人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新《医师法》针对此类恶性事件、进一步强化对医师执业安全的保障。总则第3条明确强调,“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新《医师法》第49条增加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类似的规定和保障其实之前立法中就早有渊源,原《侵权责任法》第64条 [1] 就有相关规定,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第1228条 [2] 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新增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表述。本次《医师法》与《民法典》的新增表述在立法意图上我们理解是类似的,均着重于强调医生个人的人身及人格权益。


为贯彻医师执业安全的保障工作,新《医师法》还对于政府及医疗机构提出了安保要求,第49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同条第2款还要求医疗机构“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师执业安全。”


此外,为化解医患矛盾,新《医师法》第52条还明确了“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的制度,并“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此前2018年《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7条 [3] 就有过类似的制度要求,但当时法条的表述仅为“鼓励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未施加法定义务。关于患者的医疗意外保险产品,2019年银保监会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已有详细规定。


2) “保障措施”新增成章


新《医师法》新增“保障措施”一章,强调所有医师均应获取合理工作时间安排、劳动报酬和津贴,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4] ;对于有突出工作表现或从事特殊工作岗位的医生可以按相关规定给予津贴、表彰、奖励等多种措施。此外,还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5] 


具体而言,针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要求给予适当的津贴;对于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要求给予津贴、补贴政策外,还明确此类医生可以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6] 新冠疫情背景下,对于“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生,也明确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为鼓励创新发展,有突出创新能力,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的医生,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7] 



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明确医师执业规则


1) 超说明书用药问题入法,在循证医学指导下赋予医师更多诊疗自主权


新《医师法》第29条**次以立法回应实践中的超说明书用药问题。明确“按照说明书合理、安全用药”是原则,但“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


超说明书用药(off-Label)临床上并不少见。本次新《医师法》实质上是对于超说明书用药提出了诊疗规范及程序规范的双重要求:诊疗规范上,只有“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方可被采用。我们理解,所谓“具有循证医学证据”可能可以具体为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路径及临床诊疗指南。而程序规范上,则要求医师获得明确知情同意,并由医院内部审核。 [8] 以往实践案例中,就有法院 [9] 认为,即便是实际符合临床诊疗习惯的超说明书用药,如果不满足程序的要求,仍有可能酌定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需提醒医疗机构及医生的是,虽然此条赋予了医师更多的诊疗自主权,但超说明书用药不代表可以不用遵守一般诊疗规范,例如,病历书写规范、对病史的必要审查等,医师仍应当遵守。


2) 明确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新《医师法》第24条第2款 [10] 明确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并在第56条 [11] 明确相应行政罚则。以往对于医学证明文件的出具,仅要求经亲自诊查、调查,因此实践中不乏买卖虚假病假条、夸大疾病诊断使患者获得更多伤残或工伤赔偿的情况出现。此次立法对于医学证明文件的内容真实性提出要求,医师不仅应当亲自诊查,还应当为自己开具的医学证明文件内容负责。


此外,新《医师法》第31条新增医师“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的规定,并在第56条 [12] 明确行政罚则。《民法典》第122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民法典》的规定提供了民事赔偿的依据。


2006年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卫规财发〔2006〕471号)中就曾提出:“若发现医院存在乱收费、……严重的过度检查、过度医疗行为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将首先追究医院院长责任。”2021年4月6日,**卫健委牵头发布《关于开展不合理医疗检查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1〕175号),制定不合理医疗检查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明确查处“治理无依据检查、重复检查、过度检查”等不合理检查行为。


实践中与“不必要的检查”联系比较紧密的是商业贿赂行为。医生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诱因往往是由于某些医院将医生的收入与科室医疗费收入相挂钩,导致医生为获得“业绩奖金”而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或治疗行为。为避免商业贿赂的风险,建议医院将医生技术水平、疑难系数、工作质量、患者满意度等作为医生绩效分配重点考核指标,引导建立体现医务人员劳动价值和技术价值的绩效分配方式。


3) 其他新增规范与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新《医师法》第15条为医师多点执业提供了法律基础,并在第57条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从2009年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86号,现已失效)开始,**卫健委陆续发布《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等通知,鼓励医生多点执业。2017年《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明确了多点执业的注册流程,但对于如果不办理多点执业进行诊疗服务会有什么处罚没有针对性的规定。新《医师法》明确了这一问题。


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还新增了“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以及“泄露患者个人信息”等情形下的相关罚则,进一步完善了医师执业行为的规范。 



明确医师自愿参与公共场所救治予以免责


2021年8月19日中国医师节时,央视新闻发布名为“他们救人的战场不止在医院”的视频,致敬郑州洪水中跪地6小时拯救十余人的医生,湖南5分钟攀爬13米高台救人、克服恐高的医生等各种在公共场所参与救治的医务工作者们。医生在公共场所参与救治有利于紧急情况的处理。同时,为保障“事后反咬”、医生救人遭索赔的极端案例发生,此次新《医师法》第27条规定,“**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鼓励医生“放心救人”。


此条规定与《民法典》第184条“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相一致,都要求3个要件:救助情形的紧急性、救助行为的自愿性、以及针对该救助行为对受助人而非其他人造成的损害免责 [13]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此条法条的法律效果上而言,属于免责事由,而非单单减责事由,至于救助过程中医生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均非考量要件。



积极发展“互联网+医疗健康”,加强基层医师队伍建设


2021年8月1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医师法》草案三审稿时,有委员提出,要进一步利用“互联网+医疗健康”,增强基层卫生队伍建设,用现代科技弥补基层人员不足、资源不足的问题,使偏远地区、农村地区可以享受到更好更便捷的医疗服务 [14] 。


因此,本次《医师法》第30条新增规定:“执业医师按照**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通过鼓励远程医疗服务的方式,推动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使北上广深等拥有优质医生资源的地区及医疗机构可以利用互联网的优势,为处在资源不足地区的患者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此外,新《医师法》还强调加强基层医师队伍建设:第15条新增规定,“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第39条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第41条增加规定,“**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养、委托培训,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第46条明确“**采取措施,统筹城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第47条“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且明确**将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进一步促进中西医结合,推广中医的运用


实践中医疗机构常有中西医结合的需求,例如一些医疗机构拟安排经培训考核后的中医参与肿瘤内科、化疗等工作,但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基础。 


本次新《医师法》第14条就明确:“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为中医医师在临床科室执业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同条款还明确,“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之前,就有法院判决 [15] 认为,“不能简单将中医医师采用传统中医以外的方法诊治疾病等同于超出中医专业和诊疗科目”,新《医师法》此条款进一步为类似案例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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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济南金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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